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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6-13  浏览次数:64
核心提示:成都全搜索新闻网6月12日讯 据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消息,《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6月12日讯 据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消息,《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现将《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关于《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8年7月11日前向省人大反映。 原文如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将《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关于《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8年7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规处(邮政编码:61004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82101300@qq.com。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6月11日   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 (三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主体和投入途径多元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环境保护、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九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确定科技成果转化总体目标和重点领域,制定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成果,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活动,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实时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实时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但涉及国家秘密、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通过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等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科技型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科技型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对企业当年在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可以作为经营业绩考核的利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国家军民融合战略对接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创新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机制,促进军用、民用科技成果相互转移转化。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协调相关部门发布军用技术转民用推广目录、民用技术转军用推荐目录、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转化目录,健全国防科学技术市场需求信息发布制度,促进军用和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 第十七条  鼓励军民两用技术交易中心、军民两用再研发中心、军民两用科技成果数据等平台建设。 推动军民融合知识产权服务和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建设,加强军民融合知识产权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促进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机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加强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建立互利合作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登记备案、转化实施、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权利义务、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机构,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主决定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等内容,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以持有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出资比例以及无形资产退出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积极实施转化。 推动职务发明科技成果产权改革。 第二十五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自项目验收完成日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法与本单位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实施转化。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的,经其主管部门备案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转化。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自项目验收完成日起超过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转化的,具备实施转化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的主管部门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授权其有偿或者无偿实施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积极引导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力度。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独立实施或者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可以采取股权奖励和现金奖励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牵头、政府引导、产学研协同,面向产业发展需求开展中间试验与产业化开发,提供全程技术研发方案,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省科学技术计划资金和各级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制定企业标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利用外资和国际先进的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建立科技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科技成果与产业、企业需求有效对接,鼓励双方协作,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与企业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合作方式,共同开展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科技人员按照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在职创业、离岗创业、项目合作和到企业及其他组织挂职或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为科技成果转化而离岗创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向单位申请保留人事关系,对其申请,单位应当同意。 保留人事关系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再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科技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按照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在职、挂职、兼职、离岗或者项目合作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义务,及后续技术研发的知识产权归属。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三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知识产权等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服务; (七)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条  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分为科研价值评估和市场价值评估,科研价值评估遵循同行评议原则,市场价值评估遵循以市场导向为原则。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引进、消化和吸收境外先进技术。 鼓励国际、国内其他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集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四十三条  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技术转移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服务评价与信用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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